根据国务院于2012年4月28日公布并施行的《女职工劳动特别保护规定 》第五条中明确规定:用人单位不得在女职工怀孕期、产期、哺乳期降低其基本工资,或者解除劳动合同。女职工在怀孕期间,所在单位不得安排其从事国家规定的第三级体力劳动强度的劳动和孕期禁忌从事的劳动,不得在正常劳动日以外延长劳动时间,对不能胜任原劳动的,应当根据医务部门的证明,予以减轻劳动量或者安排其他劳动。
对怀孕7个月以上的女职工,用人单位不得延长劳动时间或者安排夜班劳动,并应当在劳动时间内安排一定的休息时间。怀孕女职工在劳动时间内进行产前检查,所需时间计入劳动时间。
根据1999年10月1日起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29条第3款,以及2008年1月1日起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42条第4款,用人单位不得以“劳动者不能胜任工作”等理由对在孕期、产期、哺乳期内的女职工解除劳动合同。第95条之规定,用人单位违反对女职工的保护规定,侵害其合法权益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处以罚款,对女职工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第98条 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的条件解除劳动合同或者故意拖延不订立劳动合同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对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妇女权益保障法》第二十六条 任何单位均应根据妇女的特点,依法保护妇女在工作和劳动时的安全和健康,不得安排不适合妇女从事的工作和劳动.妇女在经期、孕期、产期、哺乳期受特殊保护。第二十七条 任何单位不得因结婚、怀孕、产假、哺乳等情形,降低女职工的工资,辞退女职工,单方解除劳动(聘用)合同或者服务协议。但是,女职工要求终止劳动(聘用)合同或者服务协议的除外。 按《母婴保健法》第30条的规定,妇女享有国家规定的产假,有不满一周岁婴儿的妇女,所在单位应当在劳动时间内为其安排一定的哺乳时间。再有,妇女在孕期、产期、哺乳期内应享有基本工资待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