幼儿法律保护:警方取证找幼儿,园长依法可拒绝
作者: 来源:中国幼儿教师网 上传时间:2015-09-22
【案例】
读幼儿园大班的晶晶跟奶奶住,他们家所在的胡同只住了2户人。两天前,邻居家来的客人将一个装有手机和几千元现金的提包落在了停在门口的摩托车上,几分钟后想起来时,提包已经不见了。邻居向派出所报了案,并提出可能是晶晶的奶奶拿走了提包。由于事发当天晶晶因病没有去幼儿园,留在家里跟奶奶在一起,负责办案的警察便希望通过询问晶晶来获得线索。不过,警察来到幼儿园要求找晶晶了解情况时,幼儿园园长却拒绝了他们的要求。
幼儿园园长的做法合法吗?
【评析】
本案涉及对幼儿法律保护的原则。
对幼儿法律权利保障的原则是我们学习、解释、适用保障幼儿权利法律规范的根本方针,特别是法律缺少明确规定是,可以对法律适用起指导作用。为了保障幼儿身心全面发展,根据《儿童权利公约》及我国相关立法,对幼儿法律权利的保障应遵循以下基本原则:
(1) 儿童优先原则;
(2) 公平、平等,儿童不受任何歧视的原则;
(3) 保障儿童生存、生命和发展的原则;
(4) 尊重儿童的原则;
(5) 社会责任原则。
根据上述原则,结合本案实际,就是要求在具体的司法实践中能够体现最大限度地保障幼儿权利的理念。
关于是否可以向幼儿询问取证问题,我国法律对证人的作证资格规定较为抽象,且刑事诉讼与民事诉讼有所不同。《刑事诉讼法》第四十八条规定:“凡知道案件情况的人,都有作证的义务。生理上、精神上有缺陷或者年幼,不能辨别是非、不能正确表达的人,不能作证人。”《民事诉讼法》第七十条规定:”不能正确表达意志的人,不能作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特征事实与其年龄,智力状况相适应的无民事行为能力和限制行为能力人,可以作为证人。”可见对于未成年人,法律明有明确以“年龄”作为确立证人资格的主要标准,只要未成年人知道案件情况,并且能够辨别是非,正确表达,就不能排除其证人资格。最高人民法院1994年3月《关于审理刑事案件程序的具体规定》第四十二条规定:“年幼的人能够辨别是非正确表达的,可以作证,但询问方式必须符合年幼的人的生理和心理的特点。”该司法解释肯定未成年人可以为证人,有相应的作证能力。但法律没有进一步明确规定“辨别是非”和“正确表达”的标准,导致司法实践中对未成年人作证资格的判断较为混乱。
结合本案来看,警方不宜对晶晶询问取证。理由是:不满6岁的幼儿,不具备对询问事实成熟的感知能力、理解能力、记忆能力和表达能力等。如我国香港特别行政区的《诉讼证据条例》第三条就规定:7岁以下的未成年人,除非法院认为其对被询问的事实有准确的认识且能够准确地加以叙述,否则就没有作证资格。我国法律虽然没有明确规定未成年人作证的具体年龄,但依据“辨别是非”和“正确表达”的标准来分析,不宜作为询问取证的对象。应根据儿童优先原则,考虑到符合儿童最大权益的原则,在司法实践中要关注未成年人生理和心理的不成熟性及其身心承受能力,防止为了追查案件而可能导致的对未成年人的不利影响或侵害。即便必须向幼儿询问,也应该依据《未成年人保护法》第五十六条规定: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询问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询问未成年证人、被害人,应当通知监护人到场。在幼儿的法定监护人不在场的情况下,幼儿园的做法是合理的。
【建议】
(1) 幼儿园和家长要遵循儿童法律权利保障的原则,切实保护儿童。
(2) 幼儿园和家长应防范社会上的其他人员可能对幼儿合法权益造成的损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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